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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裁字第 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3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0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2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38-4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2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29 頁
要旨: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應 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而該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之情形,係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