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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裁字第 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0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3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715-71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2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37 頁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或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中該證物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得使用 ,今始知悉或始得使用者而言。若當事人於判決後要求他人作成之證明書 ,姑不問其證據力如何,以及是否得據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而動搖 原判決之基礎,其非在前訴訟中原已存在未經斟酌而今始發見或得使用之 證物,實甚顯然,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