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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3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4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130-13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2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37 頁
要旨:
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謂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官署 所為公法行為中廣義的行政處分而言。若人民對於官署之私法行為有何爭 執,則屬關於私權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民事法院受理審 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又確定人民之私權即私法上法律關係 之存否,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行之,行政官署除依法律之特別授 權外,無確定人民私權事項之權限。本件既不能認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有 經法律授權得以確定人民私權之存否,是該廳核定系爭日人股權移轉與謝 某之行為為無效,顯非基於公法上之權力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僅係代表 國家主張私法上之權利。其基於此項私法上之主張函囑雲林縣政府向原告 追收日股股值及歷年租金,雲林縣政府因而通知原告追收,向屬於私法上 之請求性質,對原告不生拘束之效力。原告拒絕繳付,即屬人民與官署間 因私權發生爭執,原告如欲確定此項法律關係,應向該管民事法院訴請裁 判,要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2 月九十一年十二月份第二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