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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4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5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410-41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5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05 頁
要旨:
原告呈准註冊使用於牙膏類商品之第一二八號高○牌 GOLDGATE 商標,其 呈送之商標樣本,原為白底黑字,上列中文楷書「高○牌」三大字,下列 英文 GOLDGATE 小字,全部墨色,以「高○牌」三字為其主要部分。而其 後實際使用者,則已改為紅底白字,將「高○牌」三大字略去,而 GOLDG ATE 字樣則改為特大顯著。其整個商標已自行變換為以 GOLDGATE 為主要 部分,與參加人早在我國註冊使用於牙粉牙膏類商品之 GOLDGATE 商標, 不獨形體及讀音極相近似,即其構造、排列、設色,亦若一致。在異時異 地觀察,頗有引起購買者混同誤認之虞,顯不能謂無意圖影射使用之嫌。 被告官署據參加人之聲請,撤銷原告該註冊第一二八號商標之專用權,按 之當時適用之舊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殊無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