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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判字第 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86、40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98、41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460-46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52、353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1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5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95、1013 頁
要旨:
(一)原告既曾申請復查,無論應否准予復查,或為如何復查之決定,徵 收機關均應依法處理,乃竟以「未予受理」而置之不問,實非所宜 。 (二)按復查決定後,始得依法訴願。既無復查之決定,即不得逕行提起 訴願,自尤無起算訴願期間之可言。訴願決定書既謂「該分處」「 不予受理」,復謂「訴願人以未經復查決定之納稅事件,久逾法定 期限提起訴願」云云,其理由非無矛盾。 (三)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對營業稅查定通知書如有不服,不得 遽行提起訴願;必須於限期內將稅款繳清,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 定如仍不服者,而後始有依法訴願之可言,此為營業稅法關於訴願 程序之特別規定。違背之者,即非合於法定之程序。
編註:
1.本則判例,(三)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一)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不合時宜。 3.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二)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