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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裁字第 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7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7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8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572-57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3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84 頁
要旨:
本件原告因退伍(解召)事件,經被告官署函知原告,奉參謀總長核定, 准予解召,以五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生效。原告請求由國家賠償或低利貸款 一節,查無此項規定,歉難照辦等語。姑不問上項函件是否得認為官署對 人民之處分,以及原告狀稱經訴願陸軍總部逾三個月不為決定,縱係事實 ,惟官署辦理訴願案件,如有延不決定之情形,人民僅得向其上級監督官 署呈請督催迅速進行,要不得比附援引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 定,因提起訴願逾三個月未為決定而逕提起再訴願。原告不待訴願決定, 竟向國防部提起再訴願,復以同部逾三個月未為決定而又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難認為已依訴願法規定經過再訴願之程序。揆之首開說明,原告之 起訴,原告之起訴,程序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1 月 80 年 1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