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7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8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407-40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3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25 頁
要旨:
憲法中關於人民之義務,固僅列舉依法納稅、服兵役及受國民教育三項。 但並未規定除此三者以外人民即不應服法律上規定之其他義務,更未規定 不得以法律使人民服義務勞動。國民義務勞動法固在憲法頒行以前公布施 行,但核其內容,與現行憲法並無違背之處,自仍沿用有效。其同法施行 細則核與憲法亦無牴觸,要不能以憲法未列舉人民勞動服務,即認該項法 令為違憲無效。本件原告依國民義務勞動法第一條之規定,應服義務勞動 ,經被告官署依法徵召,原告竟無故不參加,經予通知告誡後,再定期補 服義務勞動三天,原告仍拒不應徵,亦不覓人代替,被告官署乃依國民義 務勞動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二條之規定,予以代執行之 強制處分,收取代僱勞役工價新臺幣三十元,於法顯難謂有何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4 月 81 年 4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