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65、100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75、102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375-38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77、102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53、630 頁
要旨:
第一則:
本件紙張,既不能認為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五五六號所稱之未上蠟銅板紙
之種類;又其品質,並非以高報低,亦無逃稅之嫌。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
一條第二十二條,於此無可適用。
第二則:
該項書證,於本院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判決以前,已經存在,而為
再審原告所未發見及不能使用之證物,而其有關造紙之闡述以及先後化驗
分析之結果,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尚非難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自應認為具
有再審之原因。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