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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2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3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462-46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2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06 頁
要旨:
按管理公產機構出售國有特種土地,其所為之出售行為,係代表國庫與承 購人訂立契約,屬於民法上之買賣關係,若當事人由此發生爭執,自應向 該管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可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行政 救濟。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係受政府委託,辦理公產租售事宜,其對 外所為行為,係屬私經濟上之行為,與有權力服從關係之行政事務不涉。 該部之性質,顯亦與就一定之行政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之權 限之行政官署有別。本件糾紛中既無行政處分存在,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 之範圍發生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由普通民事法院依據民事法則為 之解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