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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判字第 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48、92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8、96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446-45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29、95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33、878 頁
要旨:
第一則: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因繼承而為共有,係指原非共 有,因繼承之事實而始成為共有者而言。 第二則: 行政法院得因第三人之請求,允許其參加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後 段所規定。惟依參加訴訟之性質,要不能於他人之訴訟中為自己有所獨立 之請求。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