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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4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6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8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236-23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6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49 頁
要旨:
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時期,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 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 ,合先說明。按納稅義務人為小規模之營利事業,逾期未經辦理結算者, 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納稅 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為現行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六項所明定。本件原 告雖為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但自四十五年起至四十九年六月止,有對非社 員交易之情事,原告此項對外營業之所得,自與當時適用之舊所得稅法第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無主張免稅之餘地,被告官署於五十四年間 查悉上情,以原告原屬消費合作社,而逾越其業務範圍以對外營業,屬小 規模營業,不適用現行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規定,爰依 同條第六項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顯非無據。依同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此項核定,不能提出異議,自不得申請復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