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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5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6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457-46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68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1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6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31 頁
要旨:
按自商標自註冊之日起,即取得商標專用權。依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 品、或縱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齗似之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作為商標申 請註冊。而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 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本件被告官署為再審定時,商標法固尚 未修正,但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既尚在審定公告異議審查之階段,其間 商標法即經修正,則本件自有修正後現行商標法之適用。況原告以近似於 他人註冊商標之標章,使用於縱非同一但係同類且性質相同之商品,即以 舊商標法之立法精神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一號及院字第一八○ 一號解釋意旨,亦難謂非與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可欺罔公眾之虞之 情形相當,亦應不許其以之呈請註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法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