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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92、21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02、22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127-12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17、23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5、96 頁
要旨:
第一則: 原告合作社所收代辦費,不論作何用途,要屬業務收入之一種,依所得稅 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合併計算盈虧,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二則: 關於交際費之提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限於成立交易, 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為範圍。關於材料盤存盈餘,非經營業務收入, 無交際應酬之必要,自不應核計交際費。至原告列支交通費,業經被告官 署查明係專為推廣業務招待顧客及日本來臺考察之商務團體所支用,顯屬 交際費性質,而非交通費用,應併入交際費科目報列。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