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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裁字第 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9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9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21-2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6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08 頁
要旨: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 ,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 聲請回復原狀,惟依民事訴訟法該條第一項規定,此項聲請,應於其原因 消滅後十日內為之。又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為此項聲請, 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若已逾越上項期間而為回復原狀之聲 請,既為法所不許,其於應為之訴訟行為程序終結以後,自尤無聲請回復 原狀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1 月 80 年 1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