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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裁字第 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2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6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3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80-8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1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74 頁
要旨:
本件在未經本院裁判以前,既業經受理再訴願之官署予以決定,則原告前 以再訴願官署逾三個月不為決定為理由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之前提,已不存 在,姑不論原告列受理再訴願之官署為被告,原與規定不合,應逕認其起 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8 年 3 月 17 日 88 年 3 月份庭長 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