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6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7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199-20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5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79 頁
要旨:
司法院之解釋,非內政部之指示所能變更。況原判決乃依據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三條第三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各規定,認定原告為
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應受不得兼任他項公職之限制。台南縣議會議
員亦為公職之一種。至所謂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七六號之解釋者,無
非因該號解釋所示,更足引以說明而已。原告謂該號解釋已為內政部四十
年十一月七日之指示所變更,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
款之情形,主張為再審理由,顯難認為成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