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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3 年判字第 79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12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7 頁
要旨:
耕地租約期滿時,如業佃雙方均係生活困難,出租人並非絕對不得收回自 耕。行政院 (四九) 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所謂:「承租人與其同居一家, 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人,綜合所得額內扣除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 後,能否支應承租人及與其同居一家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人全年生 活費用」,係就承租人是否因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所定之標準, 並不排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