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43、60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51、614 頁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5 輯 698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1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7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51 頁
要旨:
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營業,如為供應特定商品之服務,而該商品與他人商標
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者,即應認屬同一或同類,而有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不能以其一為表彰服務之營業,一為表彰商品
,而謂兩者不生同一或同類問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法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