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3 年判字第 7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6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8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87 頁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5 輯 94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79 頁
要旨:
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 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僅為建築行政管理上之權宜規定,即在通常情形 ,當依此規定,以決定其使用執照之申請人,但不能謂除建築執照上之起 造人本人或取得其同意之人外,他人縱經合法取得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亦 無權申請使用執照。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