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7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4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9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9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172-17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5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34 頁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固應自官 署之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為之,但如處分書未為合法送達,或無法 證明送達之日期,則法定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問題。 本件原處分書 (即通知) 送達於原告之日期,既無送達回證可備查考,復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於何時送達,其訴願期間自屬無從起算。乃訴願決定 遽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不予受理,難謂無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