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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裁字第 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0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6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3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561-56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2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77 頁
要旨:
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 因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且經過訴願再訴願之法定程序者,方得 為之,如事件之性質非行政訴訟,或雖屬行政訴訟之性質而尚未至行政訴 訟之階段,均不得向本院有所請求。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九月九十一年八、九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