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6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7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354-35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7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52 頁
要旨:
本件原告之黃金,僅在繼續持有之狀態中,既未「攜帶入境上岸」,及「
再行攜返船機」,則財政部 (四四) 台財錢發字第二二五九號代電前段予
以沒入之規定,即與本件之事實情形不符,根本不發生可否適用之問題。
按關於黃金之管制,並不禁止進口,又非應稅貨品,且係行政院於四十年
四月九日及五月三日指定黃金外幣為國家總動員物資之命令,明載人民所
有之黃金,應准其繼續持有。上開代電末段所稱「此外凡在船機上查獲未
經申報登記之金銀外幣,併應予以沒收」云云,係為防止取巧私運出口而
設。如不問有無違法情事,概將人民繼續持有之黃金,遽行沒入,姑不論
此項命令究有如何之效力,要亦顯非命令原旨係在防止取巧私運出口之本
意。查黃金既為國家總動員之物資,為防止取巧私運出口,而制定其制裁
之辦法,固屬有其必要。惟人民之財產權,依法應予保障,為防止取巧私
運出口,除現行有效之法律外,如更須就人民之權利義務為限制或增加之
規定,自應以法律或本於法律之授權,妥慎詳為規劃。本件原處分既不能
證明原告有何夾帶走私或其他私運出口之情事,復不否認原告繼續持有之
事實,遽以籠統之詞 (「依照財政部第二二五九號代電之規定」一語) 處
分沒入,殊屬欠缺法律上之依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