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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判字第 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6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7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350-35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75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1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62-16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27 頁
要旨:
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固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 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但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者,並不以文字為限。此由 商標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觀之,甚為明白。原告呈請註冊之固力康果汁 糖商標,與參加人使用之 Five Flavor Label 商標,均係以九條彩條直 列,為其圖案。此項圖案,既係原告用以表彰其商品以與他人同類商品相 區別,即不能謂非商標之主要部分。兩者圖案之構圖設色,無何顯著之不 同,隔離觀察之,實易令人混同誤認,難以辨別其差異,自應認此兩商標 係屬近似。參加人該項商標雖尚未自我國政府辦訖註冊手續,但依參加人 在異議程序中所提出之各項證物,可信參加人該項商標,係一般所共知。 原告呈請註冊之固力康商標,既與相近似,又使用於同一商品,參照司法 院院字第一○○八號解釋,應認原告該項商標有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之情 形,不得作為商標呈請註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7 年 7 月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法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