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裁字第 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0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09、104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16、104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51、142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838-840 頁
要旨:
一、該項銅牌及長方牌子,均係參加人在其審定商標以外另行釘上之物, 與其審定商標,並非一事,殊難謂參加人係就該審定商標自行變換或 加附記。 二、原判之未論及銅牌照片,原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況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三條所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 ,於行政訴訟程序,並無準用之餘地。 注意事項:適用時應注意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8、9 月九十一年八、九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