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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7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8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265-26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8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21 頁
要旨:
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特別顯著者,固合於商標法第一 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註冊所應具備之要件。但其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 ,係表示申請註冊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或功用者 ,依同法第二條第十款之規定,仍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原告申請註冊 之「立○膠囊圖樣」 (橙底藍字) LEDERLE CAPSULE DESIGN (BLUE LETTE RING ON ORANGE BACKGROUND) 商標主要部分為包裝粉劑之橢圓形膠囊圖 形,既即表示其申請註冊之商品藥品本身之形狀,而膠囊圖形所施用之橙 色,復為一般藥商習慣上用於膠囊之顏色之一種,則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商 標之特殊文字設色等,無違於特別顯著之要件,但以其有違商標法第二條 第十款之規定,自仍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