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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判字第 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0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4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5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381-38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6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68 頁
要旨: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 民,其放領行為,係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買賣契約 (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八十九號解釋) 。其因此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自 應由普通民事法院受理審判。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公地有優先承領權利 ,顯屬有關私權之爭執,係民事訴訟範圍,不得提起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