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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3 年判字第 7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6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 頁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5 輯 80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 頁
要旨: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須由雙務契約之債務人行使 ,倘債務人於訴訟上未主張,法院即無從斟酌,故債權人持法院判令協同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若判決主文無命原告為 對待給付同時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諭知,登記機關即應據以辦理移轉登記 ,不應於判決主文之外,再行審查有無為對待給付之事實。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