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9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9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429-43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4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31 頁
要旨:
訴願或再訴願,應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
,如經過訴願或再訴願期間未提起訴願或再訴願者,其原處分或原決定即
屬確定,當事人不得對於同一事件,再依訴願程序有所爭執。本件原告於
四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受被告官署於同月二十四日所為處分,扣至同年
八月十九日原告向被告官署提出陳情書表示不服時,已逾訴願法第四條所
定三十日之訴願期間甚久。雖被告官署曾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就原告之陳情
復以通知駁斥,但既仍維持前處分之效力,並未有所變更,即難謂係一新
處分之性質,自仍應以前處分為準。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