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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裁字第 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0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0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599-60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9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21 頁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二十四條之規定,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若所主張之事由,無一與 前開條款相符,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1 月 80 年 1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