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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裁字第 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8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71、100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810-81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52、99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06、1267 頁
要旨:
(一) 商人通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與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並無 不同。原判決所引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四○號解釋第二項明示商人通 例第二十條規定之呈請禁止,如係以商號權被侵害為理由,應向法 院訴請裁判。則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請求停止使用,如係 以商號權被侵害為理由,自應訴請法院裁判。 (二)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狀陳理由,無非就法律上 之見解,與原判決為不同之主張,而與法定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 ,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