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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3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22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255-25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3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77 頁
要旨:
臺灣省社會處為臺灣省政府合署辦公單位,相當於廳之地位。本件被告官 署 (臺灣省社會處合作事業管理處) 隸屬社會處,為獨立官署,係社會處 附屬機關,而非該處內部組織單位,業經本院函准臺灣省政府五五、三、 二八附人丙字第一九五五九號函復有案。依照訴願法第三條規定,原告如 對被告官署之通知有所不服,依照首開復函所敘明之管轄關係,自應向臺 灣省社會處提起訴願,倘再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方為合法。 乃原告竟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而向銓敘部提起再訴願,自均屬違反訴 願法所定有關管轄等級之規定。姑不論原告在被告官署充當工友,性質上 當屬僱傭關係,其與被告官署因退職金問題發生爭執,係屬私經濟關係之 爭執,僅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原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 其提起訴願再訴願,既違背法定訴願管轄等級,即已應認為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2 月 80 年 12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