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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420-42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6 頁
要旨: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故第 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並非 謂一經為總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變更之登記。 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 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 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 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 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本件土地 應由本件各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其登記為黃某等二人自臺灣省日據時期 即共同繼承,係屬錯誤,顯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自應依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審判,不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而為更正 登記之聲請,以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況 原告聲請更正登記,係請求回復未為繼承登記前之原狀,是其名為聲請更 正登記,實係要求塗銷黃某等之繼承登記,尤不屬上開土地法規定更正登 記之範圍。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