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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裁字第 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0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3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807-80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2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34 頁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 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悉其存在或始得使用者而言 ,且依同款規定,更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 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係在原判決以後作成,自非 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且本院原判決係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 期間,依程序上之理由維持再訴願決定,並未為實體上之審理。是縱令依 該項議決書之認定,認為本案放領耕地之縣級經辦人員均有違法失職情事 ,亦不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倘予斟酌,亦難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本件再審之訴,自與上開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