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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2 年裁字第 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3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6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6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36 頁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後段規定三十日內不為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者係以合法 提起再訴願為限對於提起訴願之援用自為法所不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1 月 80 年 1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