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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裁字第 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3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3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805-80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2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34 頁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僅得對官署之違法處分損害其權利時為之,且以依法 經過訴願及再訴願之程序,為其前提要件。關於公有地之租賃事項,係屬 私經濟關係,原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且聲請人又未依法經過訴願及再 訴願之程序,其請求本院判決准予回復其對公有地之承租權,自非合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2 月九十一年十二月份第二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