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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7 年判字第 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2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3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02 頁
要旨:
主管機關出售公產房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出售之 行為,則係代表公庫與承購人間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應以當事人之意 思表示一玫而成立。本件原告等承購現住日產房屋,既認為估價過高,而 主管機關復不允減價出售,當事人意思表示顯不一致,買賣契約,難期成 立。原告等除放棄優先購買權,實行遷讓,依照規定請求償還修理費用外 ,如有爭執,自屬私法上權義關係之爭執,應向該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以求解決,要不能請求行政救濟。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