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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97 年判字第 7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1 卷 2 期 115-117 頁
司法周刊 第 1423 期 4 版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107-110 頁
司法周刊 第 1487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2 卷 6 期 185 頁
要旨:
(一)按土地法第 194 條規定:「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 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 此限。」所稱「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係指因法律規定之 限制而不能使用之土地。參酌保留徵收之土地,在保留徵收期內, 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能免稅之意旨,若依法律規定僅係限制土 地之使用,或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非依法律規定不能使用,即非 本條所稱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 (二)土地法第 194 條係就土地稅減免所為之原則性規定,而土地稅法 第 39 條、第 39 條之 1 及第 39 條之 2,已就土地所有權移轉 時之土地增值稅減免事項有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 之規定,土地稅法自應優先於土地法而適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9 年 2 月 23 日、99 年 3 月 9 日 99 年 2 月份第 2 次及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選編為判例。 參考法條:(一)土地法(35 年 4 月 29 日修正公布)第 194 條 。 (二)土地法(35 年 4 月 29 日修正公布)第 194 條 。土地稅法(86 年 5 月 21 日修正公布)第 39 條、第 39 條之 1、第 39 條之 2。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