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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1 年判字第 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3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98、96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10、1065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32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1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89、585 頁
要旨:
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 用。本案查扣之引擎及輪胎,既非在原告進口之廢鐵中查獲,其查獲之地 點與原告堆放進口廢鐵,亦非同一處所,查獲之時間又在原告進口廢鐵驗 訖多日之後,原處分僅憑密報人之指述,加以推測羅織,認定查獲之引擎 及輪胎,即係原告進口廢鐵中夾帶之物,未免懸揣,自與證據法則有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