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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0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2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251-25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6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06 頁
要旨:
凡二人以上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依商標法第三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應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 ;但前項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已逾一年未為商標申請註冊時,則 應由最先申請者註冊,同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參加人之「圓○及圖 商標」雖實際使用在先,惟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已逾一年而未依法申請註 冊,依照上開商標法之規定,自應由原告最先申請之「圓○」商標註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