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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114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113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338-34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108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679 頁
要旨:
(一)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市縣地政機關依囑託登記而為公告之期間,如對 之有所異議,應檢同證明文件,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此在土地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房屋,原告(桃 園鎮)主張係鎮有財產,不應由被告官署(桃園縣政府)飭由其所 屬地政事務所為建物所有權登記。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該項登記公 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事務所以書面提出異議。且因異議而發生土 地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應由該管地政機 關調處。原告既指摘本件未經依上項規定調處,而其提出異議,竟 係向與原告處於對立地位爭執權利之被告官署為之,於法自有未合 。 (二)本件訟爭房屋,原為桃園鎮所有,嗣經變更為桃園縣有,桃園鎮如 因此而發生行政爭訟時,自祇能以該鎮法人為訴願人或行政訴訟原 告,而以鎮長為其代表人。乃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竟以桃園 鎮公所之名義行之,自與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限於人民始得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之規定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