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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裁字第 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0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2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792-79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2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33 頁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九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中不知有此項證物之存在,或雖知之而不能使 用,今始發見或始得予以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中已經提出之證物,並 經原判決加以論斷,未予採取者,自不足復援之為再審之原因。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