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1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6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8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18-2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8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52 頁
要旨:
按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預估申 報之營利所得額,小於其申報時經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達三分之一以上 者,按其超過三分之一以上部分加徵百分之五之短估金,依此規定,自應 以當年度之預估申報所得額與當年度結算申報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所 得額,兩相比較,如預估所得額少於核定所得額達三分之一以上時,始有 短估金之加徵。本件原告五十二年度預估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與前三年內 之虧損相抵後仍虧損,同年度結算申報後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之營利事業 所得額與前三年內之虧損相抵後亦屬虧損,此為不爭之事實,原告五十二 年度預估申報之未與前三年內虧損相抵前之預估所得額,與原告同年度結 算申報後經被告官署核定之當期所得額,兩相比較,原告預估申報所得額 尚高於當期核定所得額,顯無短估情事。被告官署以原告自行預估申報所 得額與前三年內虧損相抵後預估虧損額,與原告結算申報後經被告官署核 定而未與前三年內虧損相抵前之所得額相比較,而加徵原告短估金,於法 自非有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