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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裁字第 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8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1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524-52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1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16 頁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 變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此種偽造變造之情形, 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否則即非合於法定之要件。本件再審原告所謂偽造變造,係指 摘再審被告官署於前訴訟所為之答辯虛偽不實,謂本院未可據為判決之基 礎,但既未陳明為原判決基礎之何種證物有偽造變造之情形,且並無何人 因此而受有罪判決之宣告,或其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合,其提 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