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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判字第 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5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5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840-84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5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37 頁
要旨:
按旅客攜帶首飾進口,確係自用或業經用過而非出售者,准予免稅,為旅 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關規則第三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官署認為原告攜帶金屬 項鍊一條,係以貴重之鑽石六粒,粗陋鑲嵌於價格品質低劣之金屬上,兩 不相稱,顯非旅客自用正常首飾,因而決定徵稅放行。惟進口婦女旅客佩 帶首飾,究以何種類及如何鑲嵌始為相稱,原無一定之準據。要未可以該 項飾物鑲嵌粗陋,而推斷其非自用。原告主張該項項鍊已使用一年以上, 有呈案發票可證,則其並非臨時鑲嵌而別有意圖,要堪徵信。被告官署竟 以鑲嵌金屬不稱,指非自用,而決定應予徵稅放行,於法尚難謂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