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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裁字第 6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0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1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540-54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5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00 頁
要旨:
原告對被告官署課徵其營業稅之通知,雖表示不服,但未依營業稅法第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其申請復查,自屬無從准 許。被告官署基此理由而通知不准,於法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以此理由而 駁回原告之訴願,亦屬適當。被告官署對於原告復查之申請,既非依同上 條項後段規定程序復查,報請台北縣政府決定,則該項駁復通知,自難認 為已為復查決定。核其情形,與本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所示,顯 不相同,原告自不能援之為不服訴願決定之論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