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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2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7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8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111-11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86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0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4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92 頁
要旨:
原告攜帶之假縫毛西褲毛衣等物品,縱如其主張係供日常自用,而非商銷 貨品,但既未依照被告官署(財政部台南關)四五﹑五﹑四第二七○號公 告規定,將其填列船員不起岸之私人物件清單,以備查驗,亦未按船員國 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規定,申報驗稅放行。則其隨輪攜帶 物品進口,不問其有無牟利企圖,自足認係私運貨物進口,依法即應處罰 ,固不以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為限。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7 年 6 月 97 年 6 月份第 2 次、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已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