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95、42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09、44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389-39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82、39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93、1033 頁
要旨:
第一則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提
起訴願,為訴願法第一條所明定。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處分所生
之具體效果,直接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言。本件被告官署原處分,係依土
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上段及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向出賣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原告為土地買受人,其非土
地增值稅課徵之對象,實甚顯然。被告官署通知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
自無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可言。縱令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買賣,曾
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亦屬私法上之契約,不能變更公法上納稅義
務之主體。依該項特約原告固有支出稅款之私法上義務,而公法上之納稅
義務人,則仍為土地所有權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原處分,其效果僅間接
有影響於原告之權益,究非直接生損害可比。至原告主張出賣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如不繳納此項增值稅時,原告即不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以
及土地出賣人欠稅時應由買受人負擔各節,則更屬因土地所有權人不履行
公法上納稅義務致原告受其損害,並非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原處分對原告之
權益直接有所損害。
第二則
被告官署依照當時適用之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
定,曾以書面通知原申請人即原告及出賣人於二十日內重新申報,逾期未
據重新申報,送經臺北市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其地價,通知原告及該
出賣人,原告及該出賣人並未聲明被告官署得予收買,自應認為同意接受
此項評議之地價。被告官署以公產代管部對該出賣人為第一次移轉時之原
申報地價,與該出賣人對原告為第二次移轉時經評議決定之地價,比較其
差額,算出土地漲價總數額,按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殊無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第二則要旨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