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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9 年判字第 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3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8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4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七)第 205-20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3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17 頁
要旨:
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鄉、鎮、區、市公所接 受申請登記事件,應自行審查,將審查結果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辦理登記 ,是鄉、鎮、區、市公所承辦此項委任行政事務,雖須報經縣市政府核備 ,仍係自行辦理登記。此項上級官署決定辦法,由下級官署實施處分者, 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