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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裁字第 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2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4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394-39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4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48 頁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於本院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 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情形,而 以被告官署發給完稅之證照及代繳貨物稅憑證,為該款所定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查該項完稅證照,於原料進口時即發給再審原告 收執,原不能謂係前訴訟程序中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見,或在前訴訟程序 中不能予以利用而現始得利用之證物,且再審原告於原料進口時,曾暫繳 進口稅捐,為原判決是認之事實,是此項完稅證照之斟酌與否,原與原判 決基礎無關,縱令予以斟酌,亦顯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 所主張之完稅證照,自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 定之情形。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