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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裁字第 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6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2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512-51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1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71 頁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依訴願法經過再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 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告違法映演影片,經被告官署 (行政院新聞局電影檢查處) 科以罰鍰,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新聞局提起 訴願,被決定駁回後,原告仍有不服,依法自當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乃 原告未經再訴願程序,即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九月九十一年八、九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